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18 (90)法律字第0116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關稅總局對已取得執行憑證案件所含之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擬 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五年時,予以五年報結程序處理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為配合現行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貴部關稅總局對已取得執行憑證案 件所含之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擬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五年時,予以五年報結程序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財庫第○九○○○一四三三一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按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 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 (第二項)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 起算。 (第三項) 」準此,本法第七條有關五年執行期間及最長執行 期間十年之起算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開 始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 為本法修正施行日 (即九十年一月一日) 。本件 貴部來函主旨所述 :「擬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五年時… …」及 貴部關稅總局來函說明三所述:「故修正行政執行法實施後 ,對已取得執行憑證且自確定日起已逾五年未經徵起之滯欠商港建設 費或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亦無法再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乙節,核予上開說明不符。至於是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請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