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6.20 (90)法律字第021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得否兼任地 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內政部函為「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 職位人員 (純勞工) ,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字第○三三三二○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謂「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之範圍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中兼具公 務員身分者為限,銓敘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一 五八五八號函示在案。準此,本件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 勞工) 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二)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 各該…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綜上所述,本件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得兼任之規 定時,始得兼任之。至於 鈞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 第一四九六七號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似不得作為兼任之依據,建 議停止上開函釋之適用。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荷婷、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