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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26 (90)法律字第0286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
主    旨: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故現任村 (里) 長如有各該
          款所定情事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至犯罪
          行為時之法律是否有停職規定,則非所問。  貴部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五九三四號及同
          年八月七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六○○六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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