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8.09 (90)法律字第0290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施○龍君向 鈞院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財字第○四五一三三號交辦案件 通知單。 二 「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 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施君係以 鈞院張院長言論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 鈞院請求賠償,宜由 鈞院審酌 其請求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以決定是否與其協議或拒絕賠償 ,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似不宜交辦本部逕行函復請求權人。 三 次依本件施君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載,其所述事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應由 鈞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如附件) 乙份 供參。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五 。 附 件: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 九十年度賠議字第○○一號 請求權人 施○龍 住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三九五號 被請求賠償機關 行政院 設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雄 住同右 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因行政院張院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證券 市場尚在交易時間內鴆集記者並於盤中不當洩漏核四停建之消息,嚴 重影響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請求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賠償新臺幣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整。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為請 求權發生之前提。查證券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本件施君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從事投資必須承擔之風險,與行政院長基於政 策決定發表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請求核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被請求賠償機關首長 張○雄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月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