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11 (90)法律字第032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是 否與現行法律牴觸乙案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是 否與現行法律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八八四九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準此,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應依 上開規定為處罰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 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於自治條例中規定違規者應服勞務,查「服 勞務」乃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非屬地方制度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三 另關於自治條例如較法律為更廣泛 (如就法律未規範之事項為規定) 或更高度 (如更嚴格之罰則) 之規範,是否即屬牴觸法律,迭有爭議 (詳參閱蔡茂寅,「地方自治之基礎理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 一期;林明鏘,「論地方立法權-以台北市自治法規為例」,律師雜 誌第二四四期;劉文仕著「地方立法權-體系概念的再造與詮釋第一 篇」第五十九頁以下) 。是以,本件對於自治條例之立法範圍,如尚 有疑義,宜洽請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