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07 (90)法律字第0322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法務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
主 旨:關於本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其他機關有 無修正權限,及貴局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貴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業九○三四七○一八I○○二號函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本件關 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情形 外,本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 三 次按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 關依職權審認事項。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上開辦法規定,交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記載本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於送達證書,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 十九律字第○○○二五四號函釋在案。另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文書 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本部並於前揭函附請各機關自行印製使用 。至送達證書之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就其內容予以增、刪或修 正之必要者外,仍宜依前開統一格式印製使用,以符合本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並可避免送達實務上運作困難而影響行政效率。 四 至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未有留置送達及寄存 送達欄位、或欄位內容與前揭統一格式不同等情,造成郵政機關送達 作業困難時,郵政機關得否不受理乙節,查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郵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是 以,本件除相關法令有拒絕收件之規定外,仍請建議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修正送達證書格式之途徑解決為宜。如仍以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交 郵政機關送達,因記載事項不足,郵政機關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為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