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0.11 (90)法律字第0338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民選首長因涉貪污案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予以復職,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是否應再予停職疑義
主 旨:關於桃園縣大園鄉劉鄉長○生因涉貪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停職,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該府爰依法復職,嗣再經最高法院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應否再予以停職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六六○二號 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織 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爰規定民選首長停止職務之要件。惟另 考量其係採任期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予以停職,常因司 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爰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 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 三 查本件桃園縣大園鄉長劉○生因涉貪污案,經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並褫奪公權三年,由桃園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該府爰 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予以復職,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惟該法 對於民選首長經復職後,因撤銷改判發回更審,是否應再予停職一節 ,並無明文規定,參酌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並避免司法判決未確定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致地方正務難以推動 ,似宜為有利行為人之解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