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12 (90)法律字第0340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
主    旨:奉  交議有關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與沈○盈君間國家賠償事件,因
          該處查認相關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請准免予求償乙案,本部敬表同
          意。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台九十交字第○五二七○七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之事件,有關之公務員宜以有同
              法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對其求償。::」前經鈞院
              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七一台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釋在案。復按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其
              立法意旨係認有關具體個案成立國家賠償後,對於公務員、其他應負
              責任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
              務機關應本於權責予以查明,以決定是否對之行使求償權。查本件國
              家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略以:交通部公路局第
              四區工程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 (隧道內留有未置水泥蓋之水溝面) 之
              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判決該處應予
              賠償。惟判決理由對於相關人員管理該設施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
              未論及,是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如經審認相關人員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決定免予求償,揆諸上述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具體個案求償與否之判定,本部敬表同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