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0.19 (90)法律字第0342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移送機關是否亦有其 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移送機關是否亦有其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行執二字第六一○○九九號函。 二 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 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明定,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 。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審查「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認本部原擬草案第十五條第 一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 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 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 程序、方法認有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