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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0.17 (90)法律字第0368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廖○透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廖○透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農移字第○五五九九四號
              移文單。
          二  查本件廖○秀君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補發被註銷之「遠○漁船報
              務佐」執業證書並賠償損害乙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 (九○) 農漁字第九○一二二○九一一號函說明三表示:「由廖君
              被註銷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過程、電信法修正沿革及廖君所附資料僅
              提及當時剝奪其擔任報務佐資格等因素考量,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
              當時僅係執行主管機關交通部所作成之處分,純係擔任執行者之角色
              ,參照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本件受理機關似應為交通部而非本會。」惟由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
              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漁一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函之主旨「金○祥七號
              漁船逃亡報務員廖○秀因涉重案,其六十年四月二日所領漁電字第一
              三一七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及交通部
              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郵 (六三) 一○八三六號函之主旨「金○
              祥七號漁船逃亡報務員廖○秀前領之漁電字第一三一七號臨時登記證
              書,業經台灣省漁業局註銷登記」所敘以觀,依訴願法第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有務機關。」等規定,似應以作成註銷臨時登記證書處
              分之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為處分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 。惟因目前
              該局已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是以,本件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賠償義務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援引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前
              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當時係執行主管機關交通部所作成之處分,而認
              為本件註銷登記處分應屬交通部所為,恐有誤解。至於該會同函所述
              有關電信法修正沿革乙節,因屬主管漁船電信人員業務歸屬事宜,核
              與本件認事用法無涉,併予敘明。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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