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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05 (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適用疑義,及委請民間機構送達行政文書
之法律效力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適用疑義,及委請民間機
         構送達行政文書之法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衛署中健字第○九○○○六四六○九號函
              。
          二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第一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二項)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
              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 (第三項) 」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
              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
              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
              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該局所建置之地址檔案
              資料寄送文書而遭退回,於尚未查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前,尚不
              宜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如經查證建置地址檔案確認無誤後其應送
              達之處所確屬不明者,始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因均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至於上開條文第三項所指「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 (例如不同月份之繳
              款通知) 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
              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  另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
              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 (行政助手) 辦理送達事務,原
              無不可。惟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以,民間機構從事
              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
              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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