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19 (90)法律字第0412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 (九○) 水字第○九○○○二三五七 一○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一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 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 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 割登記。」本件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即得依法徵收或限制其使用,其相對人雖非特 定,惟於預定線內之土地,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範圍 ,且為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屬於一般處分,合先敘明。 三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 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 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該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即毋庸於 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河川主管機關為辦 理河川治理規劃,而召開之地方說明會,如已踐行上開之程序,即無 再踐行相同程序之必要。惟仍請 貴部就具體情形審認之。 四 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 ,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二)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三)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 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因尚未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似不屬 於該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併此敘明。 五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 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