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27 (90)法律字第0450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陳○玉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
主 旨:奉 交議陳○玉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交字第○七一六九二號交議 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法務 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因路樹倒塌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查目前有關路 樹之管理,中央並無立法,僅部分地方自治團體定有行道樹管理相關 法規 (例如「台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 ,而本件所涉台南市政 府對於行道樹之管理,係適用目前仍繼續有效之「台灣省行道樹栽植 管理辦法」,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道樹,係指省 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及灌木。」惟因本件路樹栽 植地點係位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管理之退縮騎樓地 ,並非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是以,該路樹並非上開辦法所 稱之行道樹,故無從依此確定本件路樹之法定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三 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該路樹栽植年代久遠且非台南市政府負責管理, 為利被害人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建請參酌民法有關不動 產之概念,認該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民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有關其管理維護,除法令別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由土地管理機關為之。本件因路樹栽植地點土地 (退縮 騎樓地) 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建請確定該局為賠償義務 機關。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