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1.30 (90)法律字第046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否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止職務乙案
主 旨:關於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否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止職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九三二三號 函。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 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 規定。」準此,必須符合一、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職務;二、依法參 選再度當選公職者;三、就職之事實等要件,方可排除同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查本案江君原停職原因係因被羈押 (原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惟其後因交保獲釋 而復職,並依法參選及當選原職務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似與地方制 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係考量依同條第一項予以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因其任期屆 滿,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其新任職務得否再依第一項 規定予以停職而為規定,與本案係已復職而參選之情形有異。至於其 後經二審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屬新發生之 停職原因,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貴 部來函認本案應無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本部敬 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