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3.15 (90)法律字第56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之罰鍰逾期不繳,可由監理所或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移 送強制執行,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移 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案。 說 明: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要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書為執行名義,是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 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案件,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貴部公路局各監理所之監理站及分站得否自行移送強制執行 疑義乙節,「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監 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其處分機關名義與權限相符,可以各區監理所 名義依前揭規定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自 不待言。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 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 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