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5.24 (90)法律決字第0145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鄉民代表具備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要件應由該縣府解除職權, 嗣因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易科罰金後,是否仍得行使鄉民代表職權疑義
主 旨:關於花蓮縣豐濱鄉前鄉民代表鄭○造君因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縣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解除其代表職權,嗣鄭君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 關其是否仍可執行鄉民代表職權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三一五三號函 。 二 查有關鄉民代表具備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 應由該縣府解除職權,嗣因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易科罰金後,是否仍得行使鄉民代表職權疑義,前經本部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五四四一號函復 貴部在案,本 件宜請參酌上開函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三 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二三七五二○八九。 附件 一: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三一五三號 主 旨:有關花蓮縣政府請釋該縣豐濱鄉前鄉民代表鄭○造君因犯竊佔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該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除其代表職 權,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 (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由 總統公布施行,鄭君原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原判決法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則鄭君得否准其 恢復代表職權乙案,因事涉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爰請惠示卓見,俾憑參辦,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民自字第○三一二○五號 函辦理。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等地方公職人員除 (一) 、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 刑確定者,或 (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者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 執行易科罰金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本案花蓮縣政府即表之職權, 惟鄭君一直未到案執行,迄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十日經由總統公布施行後,經原判決法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則已依法解 除職權之地方民意代表得否因事後刑法四十一條之修正而溯及恢復其 代表之職權,不無疑義,爰請惠示卓見,俾憑參照。 三 檢附前開花蓮縣政府函及附件全份,請參考。 附件 二:花蓮縣政府 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九十府民自字第○三一二○五號 說 明:一 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鍰繳款 收據辦理。 (附件一、二) 二 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花檢博乙八九執字第二 三四號函鄭○造竊佔案,係不能聲請易科也無緩刑之判刑。 (附件三 ) 三 刑法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鄭君原判決得為易科罰金 (如附件四) ,並繳 納完畢。 附件 三:花蓮縣政府 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八九府民自字第四六九二三號 主 旨:台端因竊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七八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示意旨 ,台端原當選之本縣第十六屆豐濱鄉民代表,應自本函送達代表會翌日起 解除職務,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豐濱鄉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豐代會字第○六五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