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條所稱之「處分」,狹義而言,僅指 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廣義而言,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本件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於建築物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前,可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 同意書,而由第三人為申請人,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乙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條所稱之「處分」,狹義而言,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請 參法務部82.10.18法82律二一七四七號函詳如附件)廣義而言,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 分。本案葉○○君等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僅於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而其出具同意由○○企業股份有限司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之同意書,性質上僅係使用方 式之變更,尚不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行為,故本件似應可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修正,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 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