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8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主旨:有關罰鍰行政執行執行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47100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同
      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故
      本件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其 5年之執行期間之
      計算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即90年 1月 1日起算。
  三、惟查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 3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
      算日規定,必須以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法務部91年 2月21日法
      91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故如其罰鍰請求權在89.12.31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已不得執行,自毋庸自90.1.1重新起算執行期間。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引之行政執行法第 7條業已修正,惟於本函釋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