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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54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所謂「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
當不存在「法規競合」時,應分別以行為人之行為個數、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個數,並斟酌處罰規定之目的以及處罰種類等因素,加以斟酌判斷
主旨:有關國家公園範圍內之開挖整地違規案件,所牽涉之國家公園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
      處罰與管轄競合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24日北市建四字第095311411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有關處罰(或管轄)競合之規定,乃在處理數個裁罰性行政法
      規間,其相互間應如何適用與處罰之問題。換言之,在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於審查
      是否有行為單一或行為多數之前,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所謂「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
      倘若有法規競合時,則只適用一個法規(而非多數法規)為處罰之依據即可,不生「
      一行為(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問題。僅當不存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始應分別以
      行為人(行政罰法第 3條:不僅自然人,亦包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其他組織)之行為個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個數,並斟酌處罰規定之目的以
      及處罰種類等因素,加以斟酌、判斷,合先敘明。
  三、系爭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是否存在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其各別條文之規範目的
      、處罰對象,以及構成要件要素等分別判斷。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
      務人於山坡地為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而「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必要時一併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同法第33
      條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
      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同條第 2項: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得予併罰)。其乃以水土保持義務人
      為處罰對象、構成要件則係針對「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開挖整地等行為;至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4款(罰則:第25條)則係針對「未經國
      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所為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而設之處罰規定,兩者規範
      目的、處罰對象,以及構成要件要素均有差異,應無法規競合之關係存在。
  四、次就行為個數而論,倘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並於國家公園範內
      之本市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如何論斷?類似案例實務與學說上之見解尚非一
      致。司法實務上較具代表性之見解,除 89.4.20大法官會議第 503號解釋外,尚可參
      酌 91.6.24最高行法院91年度 6月份及 94.6.21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結論,茲扼要說明如下:
    (一)依 91.6.24最高行法院91年度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行為個數之判斷
          ,首應視其法規之構成要件要素、性質,尤其是各該法律(規)之「管制目的」
          而定(或稱同一法規之管制目的之想像競合說)。決議內容略為:稅捐稽徵法第
          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
          51條第 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
          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立論基
          礎乃在於: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應以一項法律(規)之一個管制目
          的為認定基礎。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規)之規定者,即非屬一
          事(或一行為),而應以數行為論斷之(類似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290號、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等)。惟以法規目的或所謂之管制目的為
          標準,限制單一行為之概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範圍,是否妥當?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甚至架空行為數之前置審查階段?均為本說甚受非議之處,故在司法
          實務上,似有改變見解之趨勢。
    (二)至依 94.6.21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採較為寬鬆之標準
          以認定行為個數,除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外,尚包括「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
          決議內容略為:當事人「未變更建築物之結構」,經營商業,如其業務內容非屬
          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之使用類別,且係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雖同時違反建築
          法第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惟行為人既未改變建
          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仍應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併罰)。(類似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 376號、94年度判字第1992號判決等)
    (三)以上兩說,各有所偏,查目前實務(行政法院所作成之裁判)與學說尚無統一之
          見解,本會認為應以第二說( 94.6.21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較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3號之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關一
          行為不二罰之相關問題及詳細探討,可瀏覽本會網頁─檔案下載─行政罰法之研
          討講義,第八節)依此見解之判斷標準,本案評價之重點,應置於該「單一之違
          法(規)開墾行為」,僅因其「單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國家
          公園法第14條之處罰規定(程序上未依法申辦、或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取得許可
          ),故在「處罰種類相同」之行政處罰上,應擇一從重處斷,不得併罰(行政罰
          法第24條),以符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
    (四)附帶說明者,在一行為觸犯數個行政法規,而各該法規除罰鍰之外,尚有其他種
          類的處分時,則除罰鍰擇一從重處罰之外,仍應併處其他處分。故如本案違規事
          實中,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單一行為,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
          定,應分別處以罰鍰或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處分者(如令其停工,或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等處分),因其處罰種類不同,仍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以達
          處罰目的。至於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按次分別處罰」,實屬行政執行法
          上所稱之怠金(非罰鍰),因兩者性質有別,縱二者併處,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215號判決)。
  五、另有關管轄競合之程序問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第31條第 2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並應由該法定
      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處)之。倘由「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予受理
      ,即生管轄錯誤之問題。其未裁處者,即應將案件移送;其誤為裁處者,倘未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確定,縱該科處罰鍰處分確定,亦不發生既判力,
      行政機關仍可改依據較重處罰之法規作成罰鍰處分,而原先從輕處罰之處分則因並非
      適法,應由權責機關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2號、94年度判字第
       01341號、94年度判字第 00901號等判決)。反之,如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從輕處罰
      確定,則因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行政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另
      為改變處罰條文而為較重之處罰處分。查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定之罰鍰額度,既
      較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定者為高,則  貴局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
      另予裁處,至於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為之裁處,則屬屆時應否依申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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