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95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兼 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如原所 有權人死亡,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
主旨:有關○○市場改建工程基地內占用戶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發放拆遷補償費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2月12日北市市三字第09532196000號函。 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物於所有權人蔡○○君70年死亡時,依上開規定即為蔡○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未分割遺產前,僅得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 互推一人管理之。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辨竣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及內政部92年10月 2日臺內地字第0920012833號函釋咯 以:「‥‥‥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立 法意旨,在使因徵收而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可以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 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 補償費,於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逾十五年未領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準此,有關徵 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 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 貴處前揭函說明二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理由及 附表所示,該判決雖係針對蔡○○君之遺產之一部所為之分割,惟業已就本件繼承人 之應繼分有所認定,則 貴處擬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按上開判決所 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拆遷補償金,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觀之,似無不可。另蔡○ ○君親屬召開親屬會議推派蔡○○君為財產管理人,與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拆遷 補償費,仍屬二事,宜請蔡○○君出具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代領拆遷補償費之委任書 ,始可將除吳蔡○○以外之繼承人應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由蔡文祺君代領。 四、又依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述,繼承人之一吳蔡○○對於其應繼分比例仍有疑義,就此 部分 貴處得函請其舉證說明有何疑義,如其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應繼分並非上 開法院判決所認定比例, 貴處仍應通知其按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領取拆遷補償 費,如其拒不領取,建請 貴處考量將該筆拆遷補償金以提存法院之方式發放之。 備註:本函釋主旨所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其法規名稱業於99年 6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另說明二所稱「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業於 101年 1月 4日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