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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10 行執一字第09460005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警察分局得否移送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陳報均部函囑就「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乙
     案表示意見,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鑑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4 年 8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1154 號函。
     二、旨揭問題,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委員會討論(
       提案二),並就旨揭問題作成決議:「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
       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得否為移送機關,原則上採甲
       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
       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為本
       署對旨揭問題之意見。
     三、檢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委員會討論事項(二)提案
       二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會議提案二
          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敬請討論。
          說 明:一、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因取締違規違規攤販逾期未繳納罰鍰
                ,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經宜蘭處
                以移送機關錯誤為由予以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警政署以 94 年 8  月 10 日
                      警署行字第 0940092319 號函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以 94 
                      年 8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1154 號書函就提案問題
                      ,函囑本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提案問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
                    行,擬列甲、乙、丙三說如下:
                    甲說(否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又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3  款所明定。上開所稱『行政機關
                    』,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
                    對外行文』等 4  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 74 年 11 月 7  
                      日台(74)組一字第 081  號書函參照)。」「行政機關關
                      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權,依行政權範圍
                      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必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
                      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至於行
                      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亦無單獨法定地位
                      ,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
                      為之。另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行政機關通常應具備單獨之組
                      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三要件。」為法務部 9
                      0 年 4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09007 號函及 91 年 8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10031211 號函函釋在案。次按,「在
                      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
                      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及行
                      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5  月 31 日 91 年度裁字第 462  號裁定)又按,
                      「為明確判別某一行政組織係機關抑單位,實有建立標準之
                      必要。以下三項標準即為前述目的而建構:(一)有無單獨
                      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者通常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三)
                      有無印信…。」(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
                      第 183  頁)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移送機關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訂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明定。本署即依上述規定,製作移送書格式,於 8
                      9 年 7  月 15 日邀集相關移送機關會商,各移送機關移送
                      案件時,應悉依格式製作,如程式不備,本署即各行政執行
                      處將不予受理。又有權移送案件之機關,僅限法定之獨立機
                      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
                      具移送權(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1  點、
                      第 4  點)。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並無獨立之預算,亦
                      無人事室、會計室之設置(參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宜蘭
                      縣警察局會計室電話紀錄),揆諸上揭函釋、裁判意旨及學
                      者見解,宜蘭分局未符「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須具備之
                      「獨立預算」之要件,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
                      治。
                      乙說(肯定說):按「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
                      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
                      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宜蘭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宜蘭縣政府,掌理警
                      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
                      、監督。」「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置分局
                      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組員、巡官、警務佐、
                      巡佐、警員、書記。…」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5 條、集會
                      遊行法第 3  條第 1  項、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2  條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本條例第 3  章至第 5  章及第 90 條之 1  各條款規
                      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
                      轄市或縣(市),由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8  條所明訂。法律既已明
                      定「警察分局」為「機關」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明訂「
                      警察分局」為有裁罰權限之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催繳,逾期不履行時,得由「警
                      察分局」移送執行。
                      丙說(折衷說):本件「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
                      行政執行處?」,應以警察分局是否為「行政機關」,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組織為判斷基礎,而其判斷要件依學者及實務
                      見解係採甲說。是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未符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須具備之「獨立預算」之要件,
                      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治;惟組織法與行為法
                      不相一致時,就特定事項法律已明定或授權「警察分局」為
                      職權行使之機關時,警察分局亦得為移送機關。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4 年 10 月 5  日(星期三)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鄭伊純
          出席:楊委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
             、王委員玠琛、呂委員玉琴、林委員淑華
          請假:張委員鈺旋、王委員惠宗
          列席:財政部賦稅署代表(翁專員培祐)、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
             銘珠、賴行政執行官明秀、林執行官品元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68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關於賦稅署為「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執行標的」,函復研擬甲、乙方案,是否可行?
                1.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留抵稅額(溢付稅額)經核准轉列為應退稅額原則得作為執行
                  標的,故財政部於會議中所提之「財政部賦稅署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對於『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
                    欠稅處理原則』草案所提疑義之說明」係參酌本署丙案所建議
                    修正文字,爰列為丁案,應屬可行,決議採丁案。
               (2)移送執行後,得對營業稅留抵稅額執行。執行處核發扣押或扣
                  押兼移轉之執行命令後,國稅局依該執行命令就核實查明及結
                  算後之溢付稅額,於核准轉列應退稅額後,辦理扣押。此時,
                  國稅局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定之第三人,而非債務人,
                  與國稅局對所屬人員之薪津依法辦理扣押之情形相同。
               (3)丁案關於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是否要建立自我審查或營業稅結算
                    機制,尊重財政部賦稅署作法,惟不宜明列於丁案。
               (4)丁案所列「衡酌執行案件進行情況之全狀,於必要時…」刪除
                  ,執行處宜於執行義務人其他財產無結果或執行其他財產有困
                  難時,再執行溢付稅額,至於執行程序部分其階段應如何劃分
                  ,由本署研究後,送請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5)已移送執行案件,原應依上開執行程序處理。惟因賦稅署及國
                  稅局對此商未研商,同意賦稅署代表建議,由該署研商後作一
                  原則性規定。
          (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二)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
                 局)得否為移送機關,原則上採甲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
                 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
                 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  時)

附件  二:討論事項(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
     行?委員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劉委員宗德:
       這裡提到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因為已明文規定,是作用法
       規定分局可以做這樣的處分,所以沒問題。有問題的是,移送的時候
       ,是依據什麼作用法,要讓他來作移送機關?此時,應從嚴審查。我
       個人的看法是分局在此應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
     二、林委員淑華:
       宜蘭分局為縣轄市,而臺北市警察分局為直轄市,為獨立機關,有自
       己的印信及預算。
     三、王委員玠琛:
     (一)此與稽徵機關和分處的情形差不多。稽徵機關的情形大致如下:民
                國 60 年以前,依據公文程式條例寫公文都要蓋大印,後來才廢除
                ,所以各稽徵機關、分處都有印信。當初印信的目標係為行文的必
                要,新設的稽徵所、分處亦有印信,不過現皆僅係接交用。
          (二)可以分層負責的方式來處理。即以警察局之名義,授權分局長決行
             。
          四、劉委員宗德:
            這部分除非將來發展成訴願和訴訟,因訴願和訴訟涉及原處分機關為
            何,原處分機關是誰,如果不對的話,當然原處分記會被撤銷。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撤銷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處分,表示健保局
            分局不能作處分,須總局總經理○○○旁邊再一個小章戳,再來是分
            局經理○○○;另亦曾有判決認為海巡隊不能單獨作處分,而須以海
            洋巡防總局總局長之名義,淡水海巡隊隊長的小章戳在總局長的左下
            角,該處分仍係淡水海巡隊所作,惟處分書之名義人為總局。如同前
            述,除非在作用法上位階已經下放。臺北市勞工局安全衛生檢查處之
            處分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因為安全法規授權到直轄市、縣
            市政府才能作處分,不能下降二級讓檢查處來作處分,關於此問題,
            行政法院有諸多判決。本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的名義,旁邊再寫宜
            蘭分局局長,移送方為正確。
          五、呂委員玉琴:
            贊成甲說。
          六、林委員克昌:
            分局移送執行的結果並不是回到分處去,警察機關須釐清,移送執行
            的結果回到哪裡去,應該是那個出面才對。不應該下級單位出面回到
            總局去。
          七、劉委員宗德:
            例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人身自由的裁罰,本案為裁罰後罰鍰滯納
            的罰則,金錢上的移送,二者可切割。
          八、曾委員華松:
            如果分局依據法令就特定事項有對外表示意思的能力,在此範圍內,
            受裁罰人不繳款而移送執行應該可以,理由如下:
          (一)牽涉到有無移送當事人能力的問題。參考最高法院的二個判例:40
                年台上 39 、40  台上 105  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 94 年 6  月 21 日決議:行政機關並非以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有無獨立印信、預算及編制為認定標準,而
             係從實務上避免財政上過度負擔及充份利用現有人力考量,縱令無
             獨立預算、編制、印信,於其職務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此決
             議是關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其無印信,人員也是別人派來的,
             依照作用法,其有一定職務,也可作處分,在此範圍內,有當事人
             能力。有當事人能力,換句話說,如果分局授權可對攤販取締,取
             締後移送,為何還要送到總局去?
          九、劉委員宗德:
            曾委員前二判例是指被處分人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很早即被
            承認,並非只處分機關。第二個決議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概念,因
            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據大法官第 295  號解釋,受懲戒後尚有訴訟
         的權利,懲戒委員會為大法官所說的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依據
              訴願法第 10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為處分機關,委託機關為訴
              願管轄機關,但此亦非行政機關的分支機構問題,而係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的概念。
          十、楊委員與齡:
            有無獨立的預算應該沒有多大關係,現在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都沒
            有獨立的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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