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08 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公教員工逾期申請眷屬喪葬補 (互) 助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有關公教員工逾期申請眷屬喪葬補 (互) 助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五二六七號書函。 二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 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 或物之交付、行為 (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 。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消滅 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二九四二四號函釋在案。查現 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有關其他 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雖無規定,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 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 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亦經本部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法八九律字第○○○四五九號函釋在案。準 此,依據本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附表八「公務人員婚喪生 育補助標準表」規定之標準,所得請求之喪葬補助款項,似仍屬公法 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本部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以 (九○) 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示在案。本件依 來函附件資料所述,該喪葬事實發生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所得請求之 喪葬補助權利,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 令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略以:「…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 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 之。……」,如無其他相關法規時效消滅規定足資援引,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