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17 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請求,提供其參考釋疑
主 旨:關於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 (含民意代表) 請求,提供 其參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 工程訴字第九○○四八六○二號 函。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 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之爭議而提出之申訴所為之 審議判斷,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所為之決定,性質上與行政程 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核 屬首揭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合先敘明。 三 依前所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惟審議程序以外之實體事項仍有該法之適用。又該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目的在保障人民知的需求,性 質上為實體規定,自不在前開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排除之列 。復按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 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 、微縮片、電 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 或物品。」故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核屬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 四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 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準此,部分審議 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惟縱認審議程序得準用訴願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請求閱覽訴願文書之規定,如該審議判斷程序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應已無訴願法之適用。從而,如有人民於審議 判斷程序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提供審議判斷書,仍有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 五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該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至於該法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 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 。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 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 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 法人、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 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五條規定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 (三) 、 (四) 所述,人民請求 申訴審議判斷書參考,如尚在行政程序進行中,依說明二所述審議判 斷係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故無該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如行政程序已終結,則有該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另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如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至所詢准否提供申訴審議判斷書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六 前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已公開於本部網 站,請自行上網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