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2 法律字第09100116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蔡○達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
主 旨:奉 交議蔡○達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院臺交字第○九一○○一三二七一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 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 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據來函 所附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屏府秘法字第○九一○○三三八 八九號函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鹽州路 (即屏六十三號鄉道) 與新 生路 (即新園鄉公所開闢完成之漁港特定區二號道,屬該鄉市區道路 ) 三岔路口,該地點究為鄉道或市區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惟依 公路法第三條:「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市區 道路條例第四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 (局) 為市縣政 府 (局) 。」規定以觀,無論本件肇事地點係屬鄉道或市區道路,均 應以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 如係可歸責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致,則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請求權人 後,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併予敘明。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