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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2 法律字第09100116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蔡○達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
主    旨:奉  交議蔡○達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院臺交字第○九一○○一三二七一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
              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
              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據來函
              所附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屏府秘法字第○九一○○三三八
              八九號函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鹽州路 (即屏六十三號鄉道) 與新
              生路 (即新園鄉公所開闢完成之漁港特定區二號道,屬該鄉市區道路
              ) 三岔路口,該地點究為鄉道或市區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惟依
              公路法第三條:「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市區
              道路條例第四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 (局) 為市縣政
              府 (局) 。」規定以觀,無論本件肇事地點係屬鄉道或市區道路,均
              應以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
              如係可歸責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致,則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請求權人
              後,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併予敘明。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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