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10 法律字第0910012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科技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說明
主 旨:奉 交議關於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法議字第○九一○○一三六八七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 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 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 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 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依來函所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晶○公司) 係以 新竹工業區內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反應槽爆炸起火燃燒,致其 受有財物損失,且本次災害,業經監察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 ( 九十) 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七○九號函復晶○公司之調查意見認 為勞工安全、環境保護、消防業務及工業區管理等方面之主管機關涉 有疏失,爰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該 府對於上開請求,應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依本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相關程序與請求權人協議或拒絕賠償 (本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參照) ,與前 揭因不能確定不法侵害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有別。 四 檢還晶○公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相關附件。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