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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8 法律字第09100124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國防部「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榮」處理
情形報告資料及地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
主    旨:奉  交下國防部函陳「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
          榮」處理情形報告資料及地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防議字第○九一○○一四六○九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
              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
              償之制度予以規範。人民如因國家之行為所生事實上之「附隨效果」
              而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例如因修築道路或地下鐵工程而對遴近商家之
              營業造成損失,應予以補償,此乃所謂「徵收性質之侵害」理論 (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六五八頁;翁岳生編「
              行政法二○○○」下冊,第一四五○頁參照) 。準此,本件國防部依
              據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規定,限制枋寮及恆春
              區漁會所屬漁業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該部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
              等相關規定擬給予各該區漁會適度補償,自無不妥,至補償數額是否
              允當,宜由該部本於職權審酌。
          三  又有關漁民遭未爆彈炸傷及漁船受損乙節,依來函附件報告所述如係
              因軍方滯留之未爆彈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該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後,依相關程序辦理
              。
          四  檢還原函附件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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