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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1.05.24 法律字第09100155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其期間之起算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三日應依規定通報協尋,逾七日者,則函請司
          法機關偵辦,其期間之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役署管字第○九一○○○二三二六號函
              。
          二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
              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暨
              係以「日」定期間,且該條例對於期間之起算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
              役職役或擅離職役之始日應不算入,而應以翌日起算。至替代役役男
              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
              逾三日者,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通報,……。」該離役通報
              屬行政內部之行為,無外部效力,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機關對
              外行使公權力行為雖有不同,惟既屬行政機關之行為,似宜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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