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5.20 法律字第09100171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陳請撤銷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 函准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管轄權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何○揚律師代理劉○深先生等三人陳請撤銷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詹○瑜先生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管轄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 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依 貴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訂頒之「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 地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 (鎮、市、區) 公所。至於縣 (市) 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 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 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 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 (市) 政府對於三七五耕地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已喪失管轄權,從而 貴 部來函說明二後段所述:「……行為時之法規雖事後已修正為耕地租 約登記之審核權為鄉公所,縣政府備查。然縣政府備查之職權,亦難 謂其無管轄權。…」似有待斟酌。 三 另有關本件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主張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註:本件當事人申請函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 申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 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 力者而言。準此,本件係爭之行政處分係作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倘業經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者 (註:本件當事人申請函陳稱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惟事 實為何,仍有待究明) ,則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迄今似已逾五年,依 上開規定,似已不得申請行政行序之重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