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08 法律字第09100221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提供因受理申請核發證件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應參照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等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分別予以認定是否適法
主 旨:關於公務機關因受理申請核發證件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予提供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僑證照字第○九一三○二一一二一–一號 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 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其所稱「 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公務 機關因受理申請核發證件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如有上揭但書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請 貴會本於職權就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予以認定。至於有關檔案法之適用疑義,建請徵詢檔 案管理局意見。另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料,有無涉及「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之適用?請一併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