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29 法律字第09100281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以及國家 公園計畫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 之行政計畫範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八九九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法規明文規定應舉 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舉行聽證,係就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舉行聽證所為之規定。而國家公園計畫公告 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人民申 請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或建議,除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得隨時檢討變更者外,應予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 理變更,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及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 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 第四點定有明文。復依 貴部來函所 述,國家公園計畫之性質既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性質相同,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五年定期通盤檢討與個案變更所為 之變更不同,前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於 後者,則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法律字第○九一○ 一○○六一號函參照) 。次按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之 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當地政府及鄉 (鎮、市 、區) 公所,並公告三十日,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以供人 民、機關、團體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及「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要邀請有 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等,係針對通盤檢討之公告程序及有關人士提供 意見所為之規定,並非有關個案變更應舉行聽證之規定,故主管機關 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舉行聽證。至於依國家公 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為個案變更處分是否依同條第二款規定 舉行聽證,由主管機關自行審酌。 三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 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 公共設施之設置。2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3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 權限。且依研擬中之「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 草案之規定,該行政計畫內容必須係屬具體規劃,始須踐行上述規定 之公開及聽證程序。國家公園計畫如未同時具備上述要件,則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意見,本部發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