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25 法律字第09100286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商○華生生函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關於商○華生生函,為渠於台北縣林口鄉文化三橋惠民新村前發生交通事 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院臺交辦字第○九一○○三七一○五號 函交辦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 件請求權人商○華君係以渠於台北縣林口鄉文化三橋惠民新村前發生 交通事故,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前經該府略以:「事故路段 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林口交流道系統第一、第二交流道連接道路 擴建工程之範圍,非該府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拒絕賠償在案 。商君爰以該路段道路管理機關究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台北縣 政府產生爭議,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依道揭規定,本件應由上開 二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 鈞院確定之,合先敘明。 三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八六律字第一三五九九 號函參照) 。是以,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所生賠償義務機關之 認定,應先確定該損害係因設置不當抑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本件 依 鈞院來函所附資料以觀,肇事路段究屬市區道路或產業道路,其路權 是否移交等事實,均未臻明確,建請 鈞院召集相關機關 (交通部國 道高速公路局及台北縣政府) 會商釐清事實後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