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02 法律字第09100332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請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為執行債務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科處罰金,該執行處得否受託執行疑義乙 案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請貴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代為執 行債務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科處罰金,該執行處得否受託執行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行執一字第○九一○○○三九二六號函 。 二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上開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應限本於行政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 政執行之範疇 (參照「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 (下) 」第八二八頁至第 八二九頁,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 。 另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關於罰金之裁判,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本部九十年 九月三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一八七六號函表示同意在案,合先敘明。 三 又按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第一項及四七一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應不得受託代為 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科處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