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17 法律字第0910034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一–○ 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一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 二項) 」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 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序上之 措施為限。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 機關,合先敘明。 三 本部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就另案 釋復本部行政執行署略以:「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 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 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 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 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 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綜上說明,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 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 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在案。本件 貴 部函詢關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措施不服,得否逕提起訴願, 以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之效力如何等疑義,宜請參酌上 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惟本部上開見解,是否為 司法實務所採,仍密切注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