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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0.28 法律字第091003767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電信業者之用戶得否向電信業者請求提供受信通信紀錄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電信業者之用戶得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電信業者請求
          提供受信通信紀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信法字第○九一○五○七一六二-○
              號函及同年六月六日電信法字第○九一○五○四三三九-○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某一個別資料係涉及多數個人之
              間關於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雙重或多重關係時,該多數關係人均
              為當事人。本件疑義所涉及之行動電話用戶向電信業者請求提供之受
              信通信紀錄,依貴局來函所附通聯紀錄範例觀之,其上記載有發話號
              碼、受話號碼、通話種類、通話區域、通話日期、時間等項目,係屬
              有關發信人與受信人之社會活動之資料,應為發信人與受信人所共享
              之個人資料,屬於上開本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範圍,該發信人與受
              信人均屬本法所稱之當事人,自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次按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
              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
              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復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準此,具體
              個案中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受理申
              請者本於權責自行依法認定之。
          四  又,本法第二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至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本法性質係屬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併此指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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