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0.28 法律字第09100382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租佃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該鄉崙尾段五一九及五一九-一地號等二筆土 地租佃爭議調解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 函。 二 按出租耕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因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申請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 處者,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七九四三號函 釋意見,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授權該部分公同共有人代理 ,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 有關申請調解、調處通知之送達,請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 律字第○九一○○三二九六五號書函之意見辦理。又依行政程序法所 為之送達,僅表示該文書業已交付應受送達人,至於發生何種法律效 果應視文書內容而定。本件申請調解、調處通知所為之公示送達,並 不發生送達之相對人就調解、調處之內容已為同意之效果,故依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之見解,調解、調處似 無從成立,應移送法院審理。 四 檢附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九六五號書函 乙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律字第○九一○○三二九六五號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致吳○平君而遭拒絕受領退 回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字第○九一○○二四七六四號函。 二 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之 決定,與行政行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 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五款規定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討會論文集 八十八年二月版第二十五頁參照) 。次按所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 定」,若有機關仍予援引適用,並不構成違法,毋寧為值得鼓勵之事 。準此,本法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等規定,縱係除外不適用該法之 程序規定之各類行政事項,在法規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均可加以援用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六版第五一四頁參照) 。再 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調處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 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依申請案所附證件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如係屬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就申請案之准駁作成決定 (第一項)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 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 ,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第二項) 。」觀之,本件調處係 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故其調處紀錄之送達,在法規別無 規定時,依前所述似可援用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另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一項) 」、「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三項) 」、同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第一項) 」本件文書之送達,如符合上開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 送達效力 (本部九十一年編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第十 二頁參照) 。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代收人業已轉交本人者,仍應 視為已合法送達。是以,本件文書若由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代收,代 收郵件者雖非合法接收郵件人員,然已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雖 經本人拒收而至郵局退件並退回寄送機關,依前揭說明似應自代收送 達人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本人時起,視為已合法送達。 四 末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又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 ,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內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 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 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 式為送達,並由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者,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 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惟如未附送達證書,則縱寄存於郵局招 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寄存送達之程 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自不發生送達效力 (本部九十一年編印之 「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第四頁、第五頁參照)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