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1.07 法律字第09100438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公 文程式上之處理方式疑義
主 旨:奉 交下臺北市政府函請釋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公文程式上之處理方式疑義,囑研提意見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院臺秘議字第○九一○○五五三四五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處 理方式,前經本部二次函請 貴處釋示,並依 貴處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台八十九秘字第三五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 秘字第○○○一六一號函釋意旨,本部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 九十律字○○○一四七號函、同年十月八日以法九十律決字第○○○ 六二○號函將處理原則二次分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確實辦理在案,本 件似宜仍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為妥。至臺北市政府來函所詢其餘事 項均涉及 鈞院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七十三規字第四八二一號函頒修 正「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本部另無其他補充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