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6 法律字第0910046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方式 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 方式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一○六六五○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 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本件依來函 所述情形係:行政機關因事務核定權責屬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 經陳報獲權責機關核定或否准之函復,以服務機關為受文者,並未另 函知或副知當事人等情。準此,宜分別情形而定: (一) 如上級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其函復僅具內部指示 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又假設服務機關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則服務機關以該復函會知當事人,仍屬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二) 如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 機關依法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但因未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列為復 函之受文者,即有委由服務機關代為轉知之意,故如該行政處分係法 規有特別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服務機關應以送達該書面予相對人之方式為之;另如法規未特別規 定該行政處分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則服務機關以「敬會」或「加會 」方式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該「敬會」或「加會」似亦可 解為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上述各種情形並均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斷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