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2 法律字第09100476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民眾羅○進先生陳訴貴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渠與兄弟三人共有土地 之地價稅逾期未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嚴重影響渠等權益乙案
主 旨:關於民眾羅○進先生陳訴貴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渠與兄弟三人共有土地 之地價稅逾期未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嚴重影響渠等權益乙案,業經 監察院派員調查竣事,並經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二委員會聯 席會議通過調查意見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本件 之行政執行程序,雖無違法失職之處,惟仍宜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合乎比 例原則及人民權益之維護。」爰請貴署參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督促所屬 檢討改進,並請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見復。請 照辦。 說 明:一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九一) 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 ○七六八號函辦理。 二 檢附監察院前開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附 件:監察院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九一) 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七六八號 主 旨:據羅○進君陳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渠與兄弟三人共有土地之地價稅 徵收,未依法先行通知繳納,即移送貴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 ,該處未予查明,即核發執行命令予渠往來之十一家行庫,嚴重影響權益 等情乙案,經本院派委員調查竣事。茲檢附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 獄政二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第三項乙份,請督促行政執行署參 酌辦理,並於兩個月內見復。 (九一內調一三一) 說 明:依據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二委員會第三屆第六十次聯席會議 決議辦理。 附 件:調查意見: 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本件之行政執行程序,雖無違 法失職之處,惟仍宜以適當方法為之,似合乎比例原則及人民權益之 維護: 強制執行為事實行為,係將已確定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付諸實 現,重在迅速並有實益。在公法金錢給付之執行,執行機關若已知悉 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迨多逕行執行,而不事先通 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故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 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及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 條:「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 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上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執 行機關於發動執行前須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執行機關視各種執行案 件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執行效果。 查台南行政執行處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所檢附之文件形 式審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遂依所檢附陳訴人之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之資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對陳訴人往來之十一家金 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就未繳稅款、滯納金合計貳拾壹萬伍千肆百伍 拾貳元及執行費用壹千貳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對陳訴人之存款予以 限制處分。由於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因此行政執行處於執行命令送達金融機構前,尚無法知 悉義務人在往來金融機構內有無存款及存款數額,若因而產生重複扣 押而超過未繳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總額,義務人自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陳訴人知悉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遭扣押後, 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繳清所有積欠款項,並委任代理人前往 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撤銷本案之執行命令 (當場製作筆錄) ,請求於 次一上班日四月二十九日 (二十七、二十八日為休假日) 辦理撤銷, 台南行政執行處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述十一家金融機 構,撤銷執行命令,尚無程序延滯情形。 綜上,台南行政執行處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所檢附之文件,審查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遂對陳訴人未繳稅款及滯納金核發執 行命令予與陳訴人往來之十一家金融機構,致使陳訴人陳訴九十一年 四月授權上開金融機構轉帳之水電費無法作業,造成生活不便,及與 金融機構往來之商譽及信用受損,雖尚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惟台南行政 執行處於扣押陳訴人往來之十一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後,發現扣押 之金額已超過未繳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總額時,如能主動撤銷扣 押超過之銀行帳戶金額,則陳訴人所訴造成生活不便及與金融機構往 來之商譽及信用損害,當可避免或減輕,亦不致形成民怨,而符合行 政執行目的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