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2.10 法律字第09100517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疑 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復 貴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七九九七七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 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另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 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復按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間接 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 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已依上開條例第三十 一條後段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確定者,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首揭規 定命返還證照。惟如係尚未為上開撤銷處分而僅令其停業者,則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則上,先行間接強制,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時,始得為直接強制;又於採取直接強制之方法時,應特 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適當且對義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件執行機關如因 義務人不遵令停業即採取註銷證照之直接強制方法,似已逾越達成執行目 的 (停業) 之必要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