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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05 法律字第09107003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其代辦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計畫加發救
濟金部分,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奉  交議關於內政部函,為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其代辦高雄新市鎮第一期
          開發區區段徵收計畫加發救濟金部分,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院臺內議字第○九一○○三三五二九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
              指人民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
              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請求權人羅○火君係以高雄縣政府辦理高雄新
              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案,對於請求權人先後以言詞及書面向該
              府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均予拒絕,認為相關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受領遲延受有損害,向該府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該府於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府法賠字第七二一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略
              以:「‥‥本府處理本案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或過失之處,
              未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拒絕賠償
              在案,請求權人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應由法院依其具體事實判定是否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與前揭因不能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或有爭議而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有別
              。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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