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8.09 法律字第09107003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主 旨: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收。 說 明:復台端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致本部國家賠償申請協議書。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 請求權人 湯桂賢 住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六八○巷六號三樓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設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住同右 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求權人被訴妨害 公務案件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及第二六二○一號) ,率 予起訴,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率為有罪判決,均有違失等情,爰向 本部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登報道歉、允許提起非常上訴並賠償火車票 及旅費五百元整。 二 按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主管全國檢察、矯正、 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 權責。本件請求權人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相關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 是否涉有違失,致其受有損害,應視該等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是否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 規定而定,且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應向該等公務員所屬 機關提出,是以,本件請求權人向本部申請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部自無賠償義務。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