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8.09 法律字第09107003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主    旨: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收。
說    明:復台端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致本部國家賠償申請協議書。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
          請求權人          湯桂賢    住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六八○巷六號三樓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設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住同右
          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求權人被訴妨害
              公務案件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及第二六二○一號) ,率
              予起訴,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率為有罪判決,均有違失等情,爰向
              本部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登報道歉、允許提起非常上訴並賠償火車票
              及旅費五百元整。
          二  按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主管全國檢察、矯正、
              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
              權責。本件請求權人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相關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
              是否涉有違失,致其受有損害,應視該等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是否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
              規定而定,且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應向該等公務員所屬
              機關提出,是以,本件請求權人向本部申請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部自無賠償義務。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