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8.23 法律字第09107003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主 旨: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收。 說 明:復貴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五號 請求權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設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一 一八之一號四樓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設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 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住同右 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部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八律字 第○四六六二八號函允為司革會司改主管業務機關,竟怠忽職守,對 於該會二年來之提案及司改活動函報備查等,均置之不理,予以存查 ;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五七五○號函 不實查報台北地方法院,認其權利受有損害,爰向本部請求賠償新台 幣六十六元,其餘一千萬元聲明保留,暨於部長面前當場教示檢察司 長等長官應善盡監督責任,不得再抗命等。 二 按請求權人指摘本部對於該會二年來之提案及司改活動函報備查等, 均置之不理,惟依「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一書所載 ,「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 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 、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因此,本部對於請求權人之 來文僅須完成備查程序,知悉該會之作為即可,並不因本部對其來文 未一一函復,即屬未盡監督之責。又請求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 協會會長莊○兆君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會長名義到部請見,本部檢 察司已派員接見,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法檢決字第○九一○八○三四 七五號書函復莊君,並無所陳均不理會等情事。 三 次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院錦民火九十訴 字第五九一六號函請本部提供有關請求權人設立、變更等相關資料部 分,因內政部為中央及省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本部爰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五七五○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卓 處逕復,又該院書記官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另向本部影印相關 卷宗,並無請求權人所稱妨害公務及不實登載等,綜上所述,本件請 求權人向本部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本部自無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應予拒絕賠償。 部 長 陳 定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