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4 法律字第09107006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巡察本部時,針對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指示事項,謹將本部答復意見陳報如說明
主 旨:關於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巡察本部時,針對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指示事項,謹將本部答復意見陳報如說明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鑒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即將於本 (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各 機關為配合該法施行而修正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增列法律明確授權 之法律案,如未能如期完成審議,將造成法制上之重大窒礙,本部前 即於本年一月十八日以法律字第○九一○七○○○三三號函陳報 鈞 院轉知各機關,為確保依法行政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上開條文 所定期限將不再延長,各機關務必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 鈞院復 於本年二月七日以院臺規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號函頒「法案重 行送請審議處理原則」及本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院臺規字第○九一○○ 九○六四三號函頒「不合時宜法規之檢討廢止或停止適用處理原則」 時,多次要求各機關對於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而尚未完成立法之法律 案,務必於本年底前完成立法程序。 二 茲因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年十一月十五日巡察本部時,特別 詢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限將於本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相關法制配套措施應如何調整因應乙節,爰將本部上開相 關辦理情形函復監察院,並陳報 鈞院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