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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2.17 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
、性質及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
          期間、性質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授環行字第○九一○二○五四二四號
              函。
          二  如主旨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為
                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
                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
                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
                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業經本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查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準此,有關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行政罰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 (包括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
           (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乙
                節,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
                求權,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三次會議討論
                獲致結論略以:「……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
                ,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並由本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四○一○
                號函釋在案。準此,倘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
           (三) 已罹於時效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乙節,相關疑義前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
                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略以:「……行政執行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
                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
                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準此,倘行政罰鍰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該機關自不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四) 機關對於不得移送執行之債權憑證得否註銷乙節,按債權憑證既為
                法院所核發,縱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移送執行,惟機關並無權限註銷
                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至於後續應如何處理,係屬會計、審計之
                問題,應由各該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  檢附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四○一○號函、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份供參。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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