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2.07 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九三六○號函 轉貴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七七七一號函辦理 。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為地 方自治團體。另同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 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又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亦規定,村 (里) 長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 員」。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於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為避免義務人或可為其 代表之人不在場而於執行後爭執或指摘執行違法或不當,致執行程序 進行受阻,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明訂得由鄰居或 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客觀第三人在場,以利執行之進行。參酌刑事 訴訟法學者之見解 (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二百二十三頁參 照) 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府民一字第八九三一六號函 釋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之「就近自治團體之職 員」似包括村里、鄰長或鄰里幹事。是以,本件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時,倘 無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經由縣政府、鄉鎮市公所之職員或 當地村里、鄰長在場後,似可逕行實施直接強制。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方華香、 (○二) 二三六一四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