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3.20 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等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二九○八三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第一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 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二項 ) 」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 定力者而言 (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四七九 七三號函參照) 。又本部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法律字第○九一 ○○二九三三五號函復財政部略以:「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 ,符合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 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 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 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 求救濟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參照) ,應無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三 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請參 酌前開說明,自行審認之。至來函所詢其他疑義,因涉及行政救濟個 案以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四、前揭本部函釋均已公 開於本部網站,貴署如需參考,請自行上網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