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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2.03.27 法律字第09200122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所詢國營事業或公務機關提供員工全年帳列所得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所詢國營事業或公務機關提供員工全年帳列所得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審部肆字第九二○八七九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務機
              關及非公務機關,所稱「公務機關」,係指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非公務機關」則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下列事業、團體
              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
              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
              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團體或個人,本法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
              一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符合上開規定
              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者,始屬本法規範之
              範圍。是以,本件來函所列各機關 (構) 之員工全年帳列所得資料,
              是否屬本法之規範對象,請  貴部依上開說明分別予以審認之。
          三  另按本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
              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
              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之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又上開規定所稱「利
              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來函
              所列各機關 (構) 如經審認有屬本法之規範對象者,則應視其為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分別於符合第八條或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
              情形分別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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