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5.21 法律字第0920018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因觀察勒戒費用所發債權憑證之移送執行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詢因觀察勒戒費用所發債權憑證之移送執行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所甲字第○九二九○○六三六八號函 。 二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發生之受處分人拒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費用,應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逕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前經本部九十年七月六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一六一二號函 釋在案 (諒達) 。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收受,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事件,及前已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無著經核發債權憑證之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事件,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儘速整理相關卷宗交由原移送之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續行辦 理執行事宜,復為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二 五號函補充說明在案 (諒達) 。合先說明。 三 次按關於執行時效,除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外,行政執行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另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 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 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 該管行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上開規定之適用,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準此,倘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自不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該憑證應如 何處理乙節?按債權憑證既為法院所核發,縱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移送 執行,惟機關並無權限註銷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至於後續應如何 處理,係屬會計、審計之問題,應由各該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另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 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 量催繳。」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 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準此,移送機關既為債權人,於將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應依 上開規定查詢義務人財產並儘量催繳,於執行時亦應配合執行,而非 一律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即行了事。至應多久期間查詢財產一次?當 由各該移送機關本於確保公法債權依職權決定之。又因強制執行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定有明 文;故移送機關因移送執行所先行墊付之郵資,得於將來執行所得中 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