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5.26 法律字第09200201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及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 ○八二四九八號函示意旨,與民法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是否 有所牴觸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一期重劃區 (六張犁重劃區) 犁和段四小段及辛亥段六小段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及依 貴部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九八號函示意旨,與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是否有所牴觸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五七○六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 。」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 令釋在案。本件疑義所涉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性質係屬行政 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上開本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合先說明。 三 次按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 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本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行政執行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 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 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多分 配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既僅規定該土地不移轉,並無得逕行分割而 登記為重劃主管機關所有之規定,似不宜逕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