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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6.13 法律字第09200248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洪○○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院臺內議字第○九二○○三二七五
              八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請求權
              人洪○○君以其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路旁,
              遭大樹倒塌壓損而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大樹倒塌所造
              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次查該大樹位於大安四○八號公園保留地
              範圍內,依地籍資料及相關現地會勘紀錄(同一肇事地點另一國家賠
              償請求案)所示,該土地之地號為○○區○○段○小段○○○之○,
              其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三、檢附前開地籍資料及相關現地會勘紀錄各一份供參。
          四、本件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二)二三七五二○八九。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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